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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时间:2011/4/4 17:44:54 来源:

  一,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装备制造业的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有关决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见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2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 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见附3)。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3中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对相应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确需进口的部分整机和设备根据上下游产业的供应情况经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严格审核采取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过渡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过渡期结束后完全停止执行整机的进口免税政策。

  四, 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政策实施情况工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或海关总署提出调整附1,2,3的建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研究修订。

  五,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附1中所列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此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

  (二) 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三) 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四)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五) 已有相关装备或产品的销售业绩或合同订单具体销售数量要求见附1。

  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特殊领域的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也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六,对新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提交认定申请文件的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的制造企业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企业下属多个子公司申请享受政策的由其母公司统一上报申请文件。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当在该项目进口物资全部执行完毕后的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直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免税申请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每年4月15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能源装备制造企业的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还应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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